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
民事裁定书
(2024)豫 05 破申 63 号
申请人:林州林钢铸管科技有限公司,住所地河南省林
州市产业集聚区。
法定代表人:袁国山,执行董事。
被申请人:安阳市金良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,住所地
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伦掌乡李家村。
法定代表人:马秋芹,执行董事兼总经理。
经申请人林州林钢铸管科技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林钢公
司)申请,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(2018)豫 0581 执
1307 号决定书,以安阳市金良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
简称金良公司)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
务为由,决定将该公司移送破产审查。
本院查明,林钢公司与金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河
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(2017)豫 0581 民初 4969 号民事
判决书,金良公司应支付林钢公司生铁款 352000 元及利息。
判决生效后,金良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,林钢公司向河南省
林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,法院依法受理,案号为
(2018)豫 0581 执 1307 号。执行过程中,河南省林州市人
民法院经查询未发现金良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,该公司
已停产停业,涉及多起执行案件,均未能执行到位。
另查明:金良公司成立于 2004 年 12 月 3 日,注册资本
为 200 万元,系有限责任公司(自然人投资或控股),法定
代表人马秋芹,股东王靖宇、马秋芹。
本院认为,申请人林钢公司系金良公司的债权人,其债
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。金良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
债务,明显缺乏清偿能力,具备破产原因。河南省林州市人
民法院经申请人林钢公司申请,将金良公司移送破产审查,
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受理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
法》第二条第一款、第七条第二款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
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>若干问题的规定(一)》第
四条第(三)项以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
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,裁定如下:
受理申请人林州林钢铸管科技有限公司对安阳市金良
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。
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。